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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审查规定的剧本备案
1、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2、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程序如下: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提出备案,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发给《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
3、该规定旨在确保电影剧本(梗概)符合文化政策和法律法规,促进电影作品的创新和质量提升。电影剧本(梗概)的作者或制作单位需在电影拍摄前向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交备案申请,提供剧本(梗概)内容概述、制作计划等材料。总局将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内容符合政策导向,无违法违规内容。
4、电影剧本必须通过广电局审查备案才能拍摄成电影。《电影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影剧本必须审查备案。第三章 电影审查 第二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
电影剧本版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电影剧本版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影剧本版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版权归属制片者,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按照合同规定获得报酬。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者为创作作品的公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公民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这一期限截止于作者去世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其保护期限则为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或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作品,不再受法律保护。
电影审查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1、此外,规定还对电影的放映、发行与传播进行了规范。电影在正式上映前,需通过总局的审查,确保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文化政策。同时,总局还将加强对电影市场的监管,打击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保护电影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影产业的健康发展。
2、为规范电影剧本立项和电影片审查,促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升电影片质量,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此规定适用于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各类电影片(包含胶片电影、数字电影、电视电影等)的电影剧本立项及审查。
3、(二)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机构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以下简称合拍剧)的题材规划和完成片审查;(三)用于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的审查;(四)用于电视媒体播出的电影故事片的审查。
4、第52号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6年4月3日通过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此法规自2006年6月22日起正式生效。该规定的发布由当时的总局局长王太华签署,日期为2006年5月22日。
5、电视剧内容审查是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重要管理规定之一。此规定适用于各种形式、体裁的电视剧,包括国产电视剧、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引进境外电视剧(含动画片)以及在电视媒体播出的电影故事片。
6、第二十五条指出,该规定自2006年6月22日起正式生效。之前的《电影审查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2号)及《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0号)将被废止,这标志着电影审查规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拍电影要送剧本给广电总局审查吗
剧本审查是在立项审查之后进行的,通常需要提交1500至1700字的故事梗概供广电总局审查。 作品审查是电影拍摄完成后,将成品提交给广电总局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的电影才能在电影院上映。 并非所有类型的电影都需要经过这三个阶段的审查。独立电影通常不上映,因此不需要审查。
电视剧和电影在拍摄前必须先要送审故事大纲和梗概,在通过之后,再向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进行电视剧和电影剧本送审,在剧本审批通过后,一般电影电视总局会出示剧本修改意见文书。如果此剧本并不马上投入拍摄时,那么此剧本也是已经在广电总局备案了,这样就加强了剧本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省级广电部门在备案后需抄送广电总局,后者会定期公开备案信息。拍摄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以及中外合作摄制影片,还需经过剧本立项审查,遵循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操作。
电影剧本必须通过广电局审查备案才能拍摄成电影。《电影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影剧本必须审查备案。第三章 电影审查 第二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抄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将定期在相关媒体公布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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